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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事來直銷商營業守則

◢前言

        喜事來直銷商營業守則 ( 下稱本守則 ) 所稱之「直銷商」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之「傳銷商」。

       本守則與相關政策聲明(含直銷商訂單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退換貨辦法、獎金制度暨獎勵計畫說明)所載之規定,及香港商喜事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喜事來公司 ) 對此所為之修正規定等,均應構成本守則之一部份直銷商應予遵守。

        本守則與相關政策,係喜事來公司訂定,用以規範直銷商之權利、義務及職責,並規定喜事來公司與其直銷商間,或各直銷商間之關係。本守則所制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各直銷商最大之和諧、公平與利益。本守則遵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政府法令規則等,並據以制定以下守則以供遵循。任何非經喜事來公司核以書面註明之協議或承諾,均屬無效。

1.授權成為直銷商

1.1 欲申請成為直銷商者,須符合下列規定,始得提出申請,須於獲得直銷商編號後,其直銷權始生效。喜事來公司對其核准與否,保有最終決定權利:

 1.1.1 須年滿十八歲,有完全行為能力者。

 1.1.2 須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無辨識能力者。

 1.1.3 須非財產受扣押之債務人或宣告破產之公司行號或個人。

 1.1.4 須未經其所屬之商業或專業機構、組織、協會或公會等停止或註銷其商務或專業資格者。

 1.1.5本人及配偶或前配偶過去六個月間,並非喜事來直銷商,未曾持有任何喜事來事業之所有或經營。

 1.2 欲成為喜事來公司之直銷商,須經現為喜事來公司授權之直銷商推薦,並填妥入會之書面文件,以書面向喜事來公司申請成為直銷商。非中華民國國民之申請人,須同時檢附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始得申請授權。申請人為法人者,除負責人應附前述資料外,仍須提交已設立公司行號之相關證明資料。

1.3 申請人須填妥入會之書面文件並保證其所填寫或提出申請所需之文件、資料等為真,直接向喜事來公司提出申 請。上開文件、資料等,申請人同意提供喜事來公司管理持有或使用。

1.3.1申請人須繳交入會費新台幣1,000元整,可獲得入會資料袋乙只(內含聯合創辦人全世界最幸福的工作一書1入品牌logo筆1入、事業手冊1本、創辦人公益年刊1本、CC Love品牌紙袋1只)。另申請人須購買喜事來公司三大產品套組任一組(圓滿大家庭套組、幸福小家庭套組、快樂個人小套組),即符合正式會員(具備直銷商)資格。

1.3.2 年度續約費為新台幣500元整,可享有網站平台使用權。

1.4 喜事來公司對於有害直銷體系之和諧、公平、利益等申請,得視個別具體情況,不予核准或逕予變更推薦人。

1.5 凡直銷商連續十二個月未向喜事來公司訂購產品,經書面通知而無意繼續經營喜事來直銷事業者,喜事來公司得終止其直銷權;自直銷權終止之日起,直銷商應依據營業守則 1.9之規定停止活動滿六個月,方得依循 3.3.1(A)(B)之規定重新加入同推薦人組織或者申請成為另一新推薦人之下線直銷商。

1.6 直銷商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其推薦人、上線直銷商及喜事來公司,自願解除或終止其直銷權,並按喜事來直銷商訂貨、退換貨辦法申請退貨,本公司得扣除商品可歸責於直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扣除減損金額。

1.6.1商品減損價值計算⽅式:

(1) 商品減損價值減損基準,謹依商品品質、功能性、保存時效、商品外觀、可銷售性、是否變質、商品效⽤等為標準,其他情況不再計算減損價值。

(2) 減損價值係於商品逾有效期限、商品變質、變⾊、變形、狀態改變、商品已停產或下市、商品破損、商品經開封、使⽤、過期或其他無法重新包裝上市之情形,視為百分之百減損。其他情況不再計算減損價值。

1.6.2直銷商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在內之以下法令、或有其他損害本公司權益之行為(得依情節之嚴重性),喜事來公司將強制解除直銷權,喜事來公司得拒絕其退貨之申請。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

1.7 如直銷商為非個人型態,直銷權僅授予公司、行號或合夥之負責人,直銷權並不授予公司、行號或合夥事業單位本身。

1.8 直銷商僅能擁有一個直銷權。

1.8.1直銷商乃獨立之訂約人身份,並非喜事來公司代理人、僱員、法定代理人或特許經營人。

1.8.2直銷權之繼承,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由各繼承人檢附繼承組織表、直銷權繼承切結書,由欲繼承直銷權者,向喜事來公司提出申請。

1.9直銷商「停止活動」:係指在停止活動的期間,終止或解除經營權之直銷商,須完全停止喜事來業務活動,即不得以直銷商身分購買喜事來產品(但若以消費者身分為之,則不在此限)、不得銷售任何喜事來產品。不得參與任何階段的產品銷售或購買之行為、不得對任何對象推薦或介紹喜事來事業計畫、不得參加任何喜事來公司或直銷商舉辦的推薦、訓練或會議。

2. 直銷商職責

2.1 直銷商須遵循刊載於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之所有規定,並隨時留意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辦法、規定、制度、程序及措施與其修正或任何通知。喜事來公司就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之修改以官網公告為主。喜事來公司得依直銷商留存之聯絡資料寄送通知,直銷商之聯絡資料(包括地址、電子郵件等)如有變更時應即通知喜事來公司,惟如未通知變更致通知遭郵局以任何理由退回而無法送達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

2.2 直銷商須直接向喜事來公司訂貨或向其上線直銷商,按現行直銷商價格購買所有喜事來產品。為維護直銷商推薦體系之完整及每一位直銷商的推薦權益;直銷商不得越組訂貨或越組供貨售予其他直銷商,亦不得冒用下線直銷商名義訂貨,藉以損害直銷商之公平、和諧與利益。

2.2.1直銷商每月的業績CV數,至少有70%需自用或銷售給零售顧客。直銷商不得為符合佣金標準而購買產品。

2.3 為貫徹喜事來直銷之理念以保障消費者對產品安全使用之充分瞭解,直銷商不得有下列行為:

2.3.1 於零售場所,如商店、攤位、市場、網際網路,包括市集及其他類似場合,銷售或展示喜事來產品及業務輔銷品。

2.3.2 提供或銷售喜事來產品及業務輔銷品,以供他人於零售場所 ( 包括網際網路 ) 轉售。

2.3.3 於網際網路銷售或經營網拍,或以直接、間接方式供貨予他人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路銷售。

2.3.4 供貨予他人轉售,以至於喜事來產品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路銷售。

2.3.5 對喜事來產品或喜事來公司銷售之產品提出任何誇大無根據之宣稱。

2.3.6 以任何方式歪曲喜事來產品之品質、性能、等級、成分、款式、型號、製造地或供應情況等資料。

2.3.7 聲稱喜事來產品或喜事來公司經銷之產品具備某些事實上不存在之贊助、核可、功效、配件、用途或優點等。

2.3.8 以任何不確實或誤導性的方式說明喜事來事業、喜事來公司。

2.3.9 將任何非喜事來產品或服務偽稱係喜事來產品或服務而加以推廣。

2.3.10 以任何方式表示與喜事來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有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

2.3.11 歪曲表示其為喜事來公司之商業代理人、營業代表、掮客、受任人、經理人或其他代理人等。

2.3.12 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任何不當之方式向他人募集資金。

2.3.13 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2.3.14 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2.3.15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民刑法或其他法規及本事業手冊之傳銷活動。

2.3.16 直銷商除依照產品瑕疵退換貨之規定處理外,關於產品之使用或誤用,不得私自提出和解或以其他方式拘束喜事來公司。

2.3.17 直銷商應遵守中華民國之一切法令,包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不得為任何欺騙或不法之交易行為或參與任何可能導致自己或喜事來公司商譽受損之行為。

2.3.18 直銷商之聚會或活動,應僅供推廣或銷售喜事來產品之用,不得用以賺取喜事來事業以外之利益或達成其他非本事業之目的。

2.3.19 直銷商不得表示喜事來公司劃分獨家銷售區域予直銷商。

2.4 如直銷商或其屬共同經營權之配偶違反本守則相關政策聲明規定,喜事來公司得視違反情節之大小、直銷商之犯後態度、行為動機及其他因素,逐案決定對違反規定之直銷商之直銷權做出適當處置或改正措施,包括以下一項或多項處置,並得就直銷商之違規行為及處置結果予以公告七日:

2.4.1 終止直銷權。

2.4.2 就直銷權處以監管處分。

2.4.3 暫停直銷權部分、所有權利,直至做出最終處分。

2.4.4收回部分或全部直銷商組織之佣金、津貼或各項獎勵(積分、獎勵旅遊),或取消發放獎金制度表所載之相關獎金及累積獎勵積分(Power of 4)。

2.4.5 要求直銷商以書面承認及說明違規行為,並保證未來不再違反直銷商契約及營業守則規定。

2.4.6 就直銷商對喜事來公司執行上述處置所增加之費用及所產生之損害進行求償,並得自於直銷商暫停發放之獎金中扣除。

2.4.7 情節輕微者得為書面警告處分。

2.5 直銷商示範使用產品時,應仔細說明產品項目上所載之相關注意事項,並秉持熱情、專業以對。

2.6 直銷商若遇有顧客就品質、服務等提出申訴時,須迅速通知喜事來公司,並提供有關之書面資料及對話情形,並接受喜事來公司所為之處分及必要之調查。

2.7 若顧客反應產品品質瑕疵狀況,直銷商須深入瞭解引致顧客如此要求之情況,並應提供顧客選擇全數退還購貨價金、改換同類產品或按原價折換他項產品等。

2.8 直銷商訓練個人組織,若其個人組織之直銷商散居各地,應協助當地直銷商自行舉辦會議或參與其他聚會。

2.9 傳遞喜事來公司所公佈的重要訊息給予個人組織之直銷商,包括發佈會議時間、地點、產品訊息、零售訓練及任何協助直銷商發展喜事來事業之必要事項。

2.10 直銷商或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於喜事來公司、喜事來事業、組織、夥伴、商品或服務等,有惡意攻訐、散布不實資訊,或其他有損害喜事來事業及推薦體系等之行為。

 

3. 個人組織之維護

3.1 直銷商有權推薦他人成為直銷商,但須為下列行為:

3.1.1 直銷商於推薦他人成為直銷商之前,應向推薦對象說明喜事來事業手冊,並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任何表示,方得請推薦對象簽署書面。

      ● 本守則之內容

      ● 直銷商之權利義務

      ● 獎金、職級制度

      ● 喜事來產品之種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

      ● 直銷商退出及退換貨等相關制度

      ● 其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定之事項

3.1.2 儲存足量之喜事來產品,俾能供應下線直銷商之正常需要;或確保組織內每位直銷商認識喜事來訂貨程序。

3.1.3 直接推薦之直銷商退出喜事來公司時,因其請求,協助其辦理退貨。

3.1.4 輔導及促進其所有下線直銷商遵守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

3.1.5 鼓勵其直接推薦之直銷商參加喜事來舉辦的聚會及其他活動。

3.2 直銷商不得操縱喜事來體系、獎金和職級制度或調撥業績,以獲取較高之獎金標準,或職級資格或為達成其他目的。

3.3 為避免妨礙直銷商所屬推薦體系和諧發展及損害其上線直銷商之推薦權益,直銷商不得直接或間接、親自或協助他人誘導、干預或致力鼓動另一直銷商離開其推薦體系或轉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

3.3.1 直銷商因自行解除或終止在其現有推薦人下的直銷權後,需自直銷權解除或終止之日起,依據營業守則1.9之規定停止活動滿6個月,方得依循下述注意事項,重新加入同推薦人組織,或者申請成為另一新推薦人之下線直銷商。

(A) 重新申請新直銷權,需填寫並簽署書面。若喜事來公司調查認定其在停止活動期間未停止活動者,將不接受重新加入之申請;喜事來公司對其核准與否,亦保有最終決定權。

(B) 已終止或解除經營權之直銷商在停止活動期間,不得透過或以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或其他任何人之直銷權來從事喜事來業務活動,若有違反,本公司將有權不接受其重新加入之申請。

3.4 個人資料保護條款

3.4.1 所有「直銷商」於個人資訊 ( 例如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等 ) 或商業資訊 ( 如事業狀態更動 ) 有所變更時,皆有義務主動通知喜事來公司。

3.4.2 直銷商從喜事來或與喜事來相關的管道蒐集他人 ( 包括但不限於:推薦體系上下線、推薦人、其他直銷商、顧客、喜事來活動參加者等任何其他人 ) 之個人資料,並進行處理、利用時,直銷商應嚴格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及相關法規、本營業守則及相關規範及其他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範等規

定,且直銷商僅得將其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利用在直銷商本身所經營之喜事來事業上,不得利用於其他目的;並應遵循喜事來公司所須遵循的法令與責任。

3.4.3 直銷商從喜事來或與喜事來相關的管道,蒐集之個人資料,必須依相關法令及營業守則之規定親自使用,未經當事人同意,不得將他人個人資料提供或揭露予第三人或授權予第三人使用,避免個資不當洩漏。

3.5 商業秘密保護條款

3.5.1 凡構成喜事來事業在商業上有利、獨特或專屬之商業及業務資訊,或非一般人所得獲悉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以及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均視為喜事來公司所有之商業秘密,並視為營業秘密法所訂之營業秘密,以及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

3.5.2 前述商業祕密包括但不限於 : 推薦體系資訊 ( 例如 : 上下線直銷商之個人資料、名單、組織狀況 )、製造與產品開發資訊、業務計畫資訊、直銷商訂購、銷售等資訊;直銷商須善盡保護及嚴格守密之責,避免商業秘密不當洩漏。

 

4. 直銷權之讓售

4.1 直銷權之轉讓或是出售,需以喜事來公司所訂之「直銷權讓售申請書」向喜事來公司提出申請,經完成相關程序並經喜事來公司核可後始得為之。喜事來公司保有最終之審核權。

4.2 直銷商繳交「直銷權讓售申請書」後,喜事來公司將先行審核申請人是否合於 4.3.1 至 4.3.3 之規定,如屬符合則喜事來公司將自繳交後之「次月業績月份」開始時,暫停該直銷權之相關經營,待直銷權讓售程序完成,或直銷權讓售程序駁回、終止後,始恢復之。所稱「直銷權讓售程序完成」,係指喜事來公司核准該直銷權讓售之申請並將該直銷權移轉予受讓人或買受人完成之時。

4.3 直銷權轉讓或出售之資格:

4.3.1 出讓人或是出售人必須在申請日前一年內為每月合格RMD,且平均月收入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上者始得提出申請。若受讓人或買受人為直銷商,則原組織歸其上線所有。

4.3.2 直銷權出售之價格,不得低於出售人於申請日前一年度每月之獎金收入總和。

4.3.3 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及出售,不受 4.3.2 關於出售價格限制之拘束。

4.3.4 出讓人或是出售人必須有經常性且顯而易見親自參與喜事來事業經營之事實。

4.4 直銷權出讓人或出售人於讓售前因達到一定業績而可領取之獎金或其他可得享有之福利,於直銷權讓售程序完成之日起,一併移轉予受讓人或買受人;直銷權出讓人或出售人不得再以部分業績由其達成,或曾為該直銷權之前手等理由向喜事來公司主張任何權利。

4.5 為避免直銷權之虛偽讓售,出讓人或出售人於直銷權讓售程序完成之日起後一個月內,退出所有關於喜事來事業之經營。若經查獲出讓人或出售人仍繼續參與喜事來事業之經營,喜事來公司得命受讓人或是買受人限期改正,若改正無效者,得視其情節就該直銷權處以監管處分或依喜事來直銷商營業守則 6.1.4 終止其直銷權。

4.6 直銷權出讓人或出售人,於其讓售之直銷權讓售程序完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加入喜事來事業。

4.7 直銷權之受讓人或買受人,於直銷權讓售程序完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讓售其直銷權,但經喜事來公司書面允許者,不在此限。

4.8 直銷權讓售之申請程序:

4.8.1 直銷權讓售需以喜事來公司所訂之「直銷權讓售申請書」提出申請。直銷權之受讓人或買受人如非為喜事來公司直銷商,需於提出直銷權讓售申請書時,同時填寫「喜事來直銷商申請暨同意書」成為直銷商。出讓人或出售人及受讓人或買受人必須保證其所填寫或提出之資料為真實;倘經喜事來公司查證發現其所填寫或提出之資料不實者,得直接駁回其申請,出讓人或出售人及受讓人或買受人於三年內不得再為讓售之申請。

4.8.2 直銷權讓售經喜事來公司通知核准後,出讓人、出售人及受讓人、買受人應簽署喜事來公司制式之直銷商經營權讓售契約書進行讓售之合意,並提交合法公證人進行公證,並應備妥書面之「買賣之資金給付往來憑證」,一併交由喜事來公司審核。喜事來公司收受完整文件且審閱無誤,始辦理直銷權移轉,移轉完成日期將以書面通知。若所檢附之文件不完備者,喜事來公司得命其於七日內補繳,若逾前開期限者,喜事來公司得直接駁回其申請。

4.9 喜事來公司若認申請人提出讓售申請之目的,在於規避其個人債務或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者,得不予核可其讓售之申請。

 

5. 使用喜事來名稱、營業標章、著作物規定

5.1 直銷商需知所有喜事來、CC LOVE等商標均為喜事來公司所有,並經其依法註冊、使用此等商標;若依商標法之 規定,係構成商標之使用者,非經喜事來公司授權,將違反商標法,不得為之。

5.1.1直銷商需知,喜事來公司除正式發表書面文字外,並未做任何和產品有關,包括健康效果等宣傳。

5.1.2直銷商不得編撰、出版或發布任何代表喜事來公司,或其他產品之文字宣傳資料,但由喜事來公司提供之資料不在此限。

5.2 直銷商不得生產或自喜事來公司以外之來源獲取標有喜事來或CC LOVE名稱、圖形或商標之物品。

5.3 直銷商非經喜事來公司之書面核可,不得在其業務車輛或其他非喜事來公司生產、販賣之物品上標示喜事來名稱但由喜事來公司所生產之標示品除外。

5.4 直銷商於任何媒體刊登或播出分類廣告、贊助性廣告,不得使用任何喜事來品牌與產品名稱。

5.5 為減少對消費者之干擾和環境之污染,直銷商不得印製有關喜事來公司業務或喜事來產品的廣告,或對不特定對象以電話遊說、信箱傳單投放、大量郵寄信件(包含電子郵件)或藉其他類似宣導方法作為業務推廣方式。

5.6 直銷商違反 5.2 之規定,擅自生產標有喜事來、CC LOVE名稱之物品,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之行為,直銷商並應就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負責。

5.7 直銷商在使用喜事來名稱及營業標章時,除應符合 5.1 之規定外,尚應遵循下列規定:

5.7.1 以喜事來公司所訂立之「使用喜事來名稱、營業標章申請書」向喜事來公司提出申請。

5.7.2 不得表示直銷商自己擁有此等商標或表示只要是直銷商便可使用此等商標。

5.7.3 須根據喜事來註冊商標之標準樣式使用,且須提交使用之樣本予喜事來公司。

5.7.4 遵守喜事來公司對於正確使用商標所訂立之本章節之授權使用規定及相關指示。

5.8  喜事來公司之一切著作物,受著作權法之保障,直銷商或他人未經之喜事來公司書面許可,不得翻譯或複製其全部或一部內容或為其他之侵害行為。

5.9 直銷商得使用喜事來發行的刊物,但其目的則僅限於供其推展喜事來直銷商業務之用。關於使用著作物,直銷商須以「使用喜事來名稱、營業標章申請書」向喜事來公司提出申請,並遵守喜事來公司對於正確使用著作物訂立之本章節之授權使用規定及相關指示。

5.10 直銷商凡涉及有關為業務輔銷品或會議之相關事項,應符合喜事來公司對於正確使用著作物訂立之本章節之授     權使用規定及相關指示。所謂「業務輔銷品」係指包含一切以銷售、推廣喜事來事業計畫、產品、事業機會。所謂「會議」係指包含一切以銷售、推廣喜事來體系、產品、事業機會或招募為目的之會議,包含以任何形式為激勵或訓練之會議、大會、研討會或其他名義之聚會或活動。 

5.10.1直銷商欲為製作、銷售、分發業務輔銷品與他人等對外行為前,直銷商須以「使用喜事來名稱、營業標章申請書」向喜事來公司提出申請,並遵守喜事來公司對於正確使用著作物訂立之本章節之授權使用規定及相關指示。

5.10.2直銷商不得將任何業務輔銷品或會議,與喜事來產品或由該直銷商、第三人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合併銷售。

5.10.3直銷商不得直接或間接從自行或第三人舉辦之會議或製作之業務輔銷品中獲得任何形式之報酬或利益。

5.10.4未經喜事來公司書面核可,直銷商及他人不得於任何會議或業務輔銷品上使用喜事來公司之名稱、品牌、商標或服務標章。

5.10.5直銷商於會議中之演講、架構或推廣之內容,以及使用之業務輔銷品,須符合喜事來事業之規定,且不得涉及談論宗教、政治或推廣特定組織,以及發表傷害其他組織或個人之言論。

5.10.6直銷商不得以會議舉辦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其他直銷商或欲加入者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或從中獲利;直銷商於銷售業務輔銷品時,亦應遵守上述規定。

5.11 喜事來公司授權直銷商為推廣業務,可自行印製名片,惟欲使用喜事來公司LOGO之直銷商,需以書面向喜事來公司提出申請,經喜事來公司授權後始可使用。

5.12 直銷商非經允許,不得在喜事來公司舉辦之會議中錄音或錄影。直銷商明瞭該錄音錄影,不得於公開場合(包括網際網路等公開傳播媒體 ) 播放使用。直銷商亦不得以獲取利益方式,再行轉售予他人。該錄音錄影之錄製與使用,需無損於喜事來公司之利益,並應遵守喜事來公司所訂立之本章節相關授權使用規範。

5.13 直銷商自行製作、銷售、分發之業務輔銷品或會議舉辦之內容,若已違反法令、營業守則或管理細則等相關規範,或認為其有違反或抵觸法令、營業守則或管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之精神或目的、喜事來事業計畫等,或者有造成他人損害之虞者,喜事來公司得視其情況予以監管處分或終止其直銷權;同時,直銷商對於其所造成之損害 ( 不論是對喜事來公司或是他人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6. 直銷權之終止

6.1 直銷商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者,喜事來公司得以書面通知,決定終止該直銷商之直銷權。

6.1.1 直銷商在直銷商申請書上,提供不實之資料(包括非直銷商之親自簽名)。

6.1.2 直銷商嚴重歪曲喜事來公司體系之說明。惟喜事來公司得依實際違反之情況,僅為必要之監管處分或直接命其改正。

6.1.3 直銷商違反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含直銷商訂單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條文、退換貨辦法、獎金制度暨獎勵計畫說明),經由喜事來公司決定收回部分或對本人組織之佣金或津貼並以書面通知其於指定期間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

6.1.4 直銷商一再違反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含直銷商訂單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條文、退換貨辦法、獎金制度暨獎勵計畫說明,不以同條款為限 )。

6.1.5 直銷商觸犯法律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需執行者。

6.1.6 直銷商死亡,而該直銷商死亡(以醫院資料記載之死亡日期當日為第一日起算)後180天(含)內,仍未有人主張繼承直銷權者。

6.2 終止直銷權自通知書上所載明之生效日期開始,該被終止直銷權之直銷商即喪失直銷權,亦喪失就該被終止直銷      權之權利義務,包括終止日以後發生之獎金之領取。當直銷商之直銷權終止時:該直銷權被終止之直銷商將喪失其在個人組織的領導人地位,包括職級及資格。

6.3 喜事來公司終止直銷權之決定,將以書面依直銷商於入會時或其後申請修改所留存之地址寄達,通知受此處分之 直銷商。

6.4 直銷權被終止之直銷商應:

6.4.1 將一切仍可供重新銷售的喜事來產品,依據喜事來公司之退換貨程序,退回喜事來公司並取回退貨款項。

6.4.2 立即停止使用任何與喜事來事業有關之商標、圖形及一切服務標章。

6.4.3 停止自稱為喜事來直銷商及行使直銷商之權利義務。

6.5 如有以下情事,則本公司將強制撤銷直銷權且不得要求辦理退貨:直銷商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在內之任何法令、或有其他損害本公司權益之⾏為(得依情節之嚴重性),經本公司強制撤銷其直銷商資格者,本公司得拒絕其退貨之申請

7. 終止直銷權、監管處分及改正措施

7.1 若有直銷商扭曲說明喜事來體系,或嚴重違反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時,喜事來公司得對此直銷商之小組內所有或部分直銷商實施監管處分及改正措施。

7.2 喜事來公司於實施改正措施、監管處分或終止直銷權等處分之前,為兼顧直銷商之權益,得採取以下之處置方式。

7.2.1 以書面通知違約直銷商其扭曲或違反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之情事。自發出通知書當日起,喜事來公司將給予該直銷商10個營業日之申訴期,讓直銷商在此期間做出申訴,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訴,公司得逕予作成最終處分,直銷商不得異議。自通知書送出,直至喜事來公司作成最終處分前,喜事來公司得逕予暫停直銷商經營喜事來體系 ( 如購買喜事來產品或業務輔銷品、推薦他人成為直銷商、修改或新增直銷商資料、領取獎金、參與任何喜事來公司或直銷商自行舉辦之訓練、激勵會議及獎勵旅遊活動 ) 之權利。

7.2.2 告知該直銷商有關其小組之直銷商扭曲或違反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之情事,以致認有實施改正措施、監管處分、終止直銷權之必要。

7.3 喜事來公司通知該直銷商違反本守則及相關政策聲明等規定後,得給予該直銷商及違反守則之直銷商的推薦人機會,俾其陳述事件始末,或自行調查,並責成該組織在期限內自行採取改正措施;而若於期限屆至後仍未改善者喜事來公司得依情節之嚴重性,為必要之監管程序甚或終止直銷權。

7.4 若喜事來公司已達到做成監管處分之目的,而認為受監管之直銷商將不會再有扭曲喜事來體系或違反營業守則之虞,並經直銷商提出回復權益之申請時:

7.4.1 喜事來公司得要求直銷商以書面保證未來不再違反直銷商契約及營業守則規定後,停止監管處分,恢復直銷商之一切權益。

7.4.2 喜事來公司因監管處分所發生之費用,得自監管期所保管之獎金中扣除;如尚有餘額,支付予應得之直銷商。

7.4.3 直銷商回復權益後,喜事來公司得視前次違規情節、直銷商之態度及其他因素,逐案決定對該直銷權做出適當限制,包括以下一項或多項處置:

7.4.3.1 限制直銷商往後參加獎勵活動、競賽活動或受表揚之權利。

7.4.3.2 一定時間內,停止直銷商根據職級晉升條件晉升的權利。

7.5 喜事來公司認為受監管處分之直銷商經再訓練後仍未能改正者,得採行下述任一措施;

7.5.1 指示繼續監管處分,並採取必須之改正措施。

7.5.2 結束監管處分,終止違反營業守則之直銷商之直銷權。

7.6 喜事來公司因處理所屬直銷商違反營業守則或喜事來體系相關活動辦法、規則等重大違規案件,為求調查程序之公平、合理性並保障直銷商對於原處分不服再申訴之權利等,設置「喜事來直銷商重大違規事件處理委員會」。

7.6.1 所稱重大違規案件指違規情節重大,前已遭喜事來公司依「喜事來直銷商營業守則」為「監管處分」或「終止直銷權」等重大處分而言。

7.6.2 受前開重大處分之直銷商,得於接獲喜事來公司之通知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喜事來直銷商重大違規事件處理委員會」提出不服申訴。

7.6.3 「喜事來直銷商重大違規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設置組成、開會、審議、決議等程序,逕依其組織規程定之。

8.直銷商的稅務訊息

8.1從事喜事來公司直銷事業的收入將包括銷售獎金及其他獎金等;若因促銷活動所得之獎勵,亦將依稅法課稅,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8.1.1直銷商在稅務上並非僱員身份,也不符合勞基法、勞保等相關法令中,對僱員之管理條例。

8.1.2直銷商因協議活動,產生任何相關稅務,如所得稅、營業稅等,均由直銷商自行支付。

8.2經營型態

8.2.1經營型態區分為個人及法人組織兩種。

8.2.2有關申報繳稅方式,由直銷商向其會計師、當地稅務稽徵機關服務專線查詢。

8.3支付獎勵金相關扣稅規定

8.3.1以法人組織型態經營者:本公司於業績月份結束後,獎金發放前通知直銷商開立抬頭「香港商喜事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95487495之發票,並請於通知指定日期前繳交發票至本公司,本公司確認發票內容無誤後,始於D+2月之獎金發放日發放含 5% 稅款之獎金。未如期繳交發票者,該獎金將予以保留。如逾期補開立發票者,請將發票開立之月份設定為繳交當月,並於當月月底前繳至公司,發放獎金時間將延至D+3月獎金發放日。

8.3.2法人直銷商經解散或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若尚有未開立發票領取之獎金,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於清算期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開立繳交至喜事來公司。如漏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暨申報應納稅額者,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並將被處以罰鍰。

8.3.3 法人直銷商外之個人,自喜事來公司所取得之獎金除直接收入外之佣金收入 ( 含「直推獎金」、「對碰獎金」、「當月升聘獎金」、「樂活獎金」和「全球分紅獎金」以及新人啟動獎勵計劃、威力獎勵計劃(Power of 4)等) 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者,一律按 10% 代為扣繳,依我國稅法與相關函令辦理。

8.3.4凡因參加抽獎之機會中獎,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者,一律按 10% 代為扣繳。

8.3.5具外國人身分或同一年度居留本國未滿 183 天者,其獎金按 20% 代為扣繳。( 註 1)

8.3.6「原係以本國人身分加入後更改為外國人身分」或「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註 2)」者,請務必主動向喜事來公司更改課稅身分,避免自身因申報不實遭到國稅局追繳稅款並課以罰鍰。另若未主動更改課稅身分,而連帶造成喜事來公司代扣繳申報不實而受有罰鍰處分,亦須由直銷商負責繳納。

8.3.7 配合修正後所得稅法第 94 條之 1 之規定,請依國稅局扣繳資料自行申報,若對扣繳資料有疑慮,可撥打喜事來公司顧客服務專線。

※ 註 1:以上之相關稅率係以現行法令為準。如法令另有修正,皆以法令為準。

※ 註 2:請參閱財政部 101 年 9 月 27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認定原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1 月29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013741 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立法宗旨)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三 條(多層次傳銷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第 四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

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第五 條(傳銷商之定義)

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第二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第 六 條(開始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退件及補正)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

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第 七 條(變更報備、退件及補正)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第 八 條(報備方式及格式之授權依據)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停止實施傳銷行為之報備及公告)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

第 十 條(應告知傳銷商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

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傳銷商應負之義務與負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就前項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十一條(明示從事傳銷行為之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第 十二條(宣稱案例之說明義務)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十三條(參加契約之締結及交付)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十四條(參加契約應記載事項)

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

二、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係因傳銷商違反營運規章或計畫、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者,傳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五、契約如訂有參加期限者,其續約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第 十五條(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

第 十六條(招募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禁止及限制)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十七條(財務報表之揭露)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數額或其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以上者,前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傳銷商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第一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十八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 十九條(禁止行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

五、不當促使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

六、其他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

 

第四章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

 

第二十條(傳銷商猶豫期間內解除或終止契約及退貨規定)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一條(傳銷商猶豫期間後終止契約及退貨規定)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二十二條(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

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不當阻撓退貨及扣發佣金、獎金之禁止)

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第二十四條(服務準用之規定)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第五章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第二十五條(記載及備置傳銷經營資料)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業務者,其資料之保存亦同。

第二十六條(接受檢查及提供資料之義務)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銷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內容,提供及填報營運發展狀況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七條(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調查之程序)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罰則一)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第 三 十條(罰則二)

前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罰則三)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第三十二條(罰則四)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第三十三條(罰則五)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三十四條(罰則六)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三十五條(罰則七)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本法施行前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適用本法之補正規定)

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前項傳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配合本法規定辦理事項之補正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第三十八條(保護機構之設置及授權依據)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公平交易法有關傳銷之規定停止適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第 四十 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指事業之名稱、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業所,指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營業額,指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及計算方法。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指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傳銷商,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傳銷商。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可提領之日,指多層次傳銷事業就推廣、銷售之商品備有足夠之存貨,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商品達於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傳銷商總人數、各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

三、傳銷商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布地區。

四、與傳銷商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

七、處理傳銷商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款總額。

前項資料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 10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第 11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布於全球資訊網。

前項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包括已完成報備名單、尚待補正名單、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名單及已起訴或判決名單等。

第 12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解散、歇業或停業者,主管機關得將該事業名稱自前條報備名單刪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 16 條

第十四條之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陳述紀錄,由陳述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收受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第 19 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